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
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政办〔1998〕95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人大常([1997]036)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组  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省政  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崐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  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  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  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  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  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  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  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  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  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  计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  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  ,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达到退休条件办理  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  和《职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  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  上一结息期末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  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  企业于次年6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  存额按个人帐户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  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承额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  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金及  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  费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本  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  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  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511  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1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  数计算。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1989年至1995(至少5)各年度缴费  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  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立  ,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调节金相应减发10%(5  ),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  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如下表: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其中:原国有企业的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  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限,  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  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筹  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1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本人  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  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  工种的职工,其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  按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  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  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  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  会劳动保险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  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  核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  收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  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  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福建省劳动厅

福建省体改委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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