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永安市开展相对集中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闽政文〔2016〕278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永安市开展相对集中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明政文〔201645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永安市开展相对集中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权工作,由你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为永安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实施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附件:永安市相对集中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697

 

附件

永安市相对集中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内容说明:

下列法定依据为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永安市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行使酒类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一)《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2005117日颁布,自2006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使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2013118日颁布,自2014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行使餐饮经营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2014922日颁布,自20141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行使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429日颁布,自200611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2002429日颁布,自2002429日起施行,2007118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五、行使茶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福建省促进茶叶产业发展条例》(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331日颁布,自20126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六、行使动物肉类(禽、畜、兽、水产等)或其制品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128颁布,1996128日施行,200371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2008728颁布,20088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九)《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颁布,2007726日施行。)

第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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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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