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建立打击制售
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闽政〔1998〕12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全省各级政府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是把“打假”工作引向深入和巩固“打假”成果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希望各级政府要履行职责,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更好地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健康的发展。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建立打击制售
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第一条为强化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的力度,防止地方、部门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健康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政府应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正确的经济发展指导思想,指导和监督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应重视和支持“打假”工作,指定一名副职分管“打假”工作,各地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四条“打假”工作实行逐级人民政府负责制,下一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逐级签订“责任制”。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打假”工作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各级政府的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打假”工作负有主要的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研究重大的“打假”案件及有关问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切实加强“打假”队伍建设,在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手段及装备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二)督促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个体业主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

  (三)支持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业主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督促被查处者接受处理。

  (四)主动配合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依法在本行政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不得要求在查处案件前先行通报案情。

  (五)保护“打假”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并提供办案条件。不得消极对待“打假”或为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开展“打假”工作。

  (七)及时、准确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打假”情况,并随时接受上级交给的“打假”任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搞地方或部门保护,庇护或纵容制售假冒伪劣行为的。

  (二)发生行业性、区域性、恶性的制售假冒伪劣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对当地严重制售假冒伪劣活动采取放任不管或管而不严经上级人民政府指出,在一定期限内仍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或经上级“打假”执法部门到当地两次以上“打假”,仍发现有类似制售假冒伪劣行为禁而不止的。

  (四)为制售假冒伪劣者通风报信或说情,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的。

  (五)对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到当地“打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协助、消极对待的。

  (六)放任、纵容、甚至挑动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凡制售假冒伪劣严重或“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责任人在整改期间、有关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予奖励,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整改不力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本规定由福建省打击生产和假冒伪劣商品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实施并解释有关条款。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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