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价格
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批复

闽政文〔2008〕69号

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请求变更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请示》(闽价综〔2008〕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结合我省价格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同意你局提出的变更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即: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在非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的罚款。以上罚款金额含本数。

  二、对自然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以上罚款金额含本数。

  请你局及时向社会公布该"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我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符合上述标准的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核准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批复》(闽政文〔2002〕108号)同时废止。

  此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扫一扫手机阅读

    信息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