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
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环保局制订的《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发〔2007〕36号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福建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国发〔2007〕36号)以及环境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执行,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应统计工作。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格执行环境统计制度,统一调查范围、统一计算方法、统一核算系数,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省环保局统一管理,市、县级环保局分级负责完成,逐级审核、层层负责,上报数据必须经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组织环境统计工作,加强力量,完善机制,联合会审,统一口径,切实提高环境统计工作质量,为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联合会审制度,组建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审核小组,每年1、4、7、10月份要结合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对环境统计季报、年报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明确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环境统计人员应有两年以上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持证(统计资格证)上岗。

  第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上报环境统计季报、年报等报表时,要根据环境监察机构的排污申报、排污收费数据和日常检查掌握的企业生产、排污、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污染源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系统的监测结果和企业自测数据等,对环境统计数据进行比对校核。

  第八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定期调度制度。市、县级环保部门要每月检查、调度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予以备案。主要包括:新投产建设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新完成的老污染源治理项目、新运转污水处理厂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季节性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停产企业污染物减少情况等。特别是对新建成、试生产三个月未验收的项目,除依法处罚并督促其尽快进行“三同时”验收外,要根据其设计能力和运转率,按照环境统计制度规定,及时将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纳入环境统计范围,并根据监测数据及时进行申报和统计。

  第九条 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对重点污染源按规范要求开展监督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报送环境统计和环境监察部门,作为环境统计和排污申报、收费数据的核定依据。要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加大对当地环境存有重大潜在影响的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与监管力度。

  第十条 要提高环境统计的质量和时效,及时掌握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为各级政府环保实绩考核、环境管理和总量减排以及环境信息发布等提供及时、准确、可靠、有效的数据。各设区市环保局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季报数据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于当月15日前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各设区市环保局于每年3月10日前将年报数据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于当月20日前审核并报送国家环保总局。

  第十一条 对企业出现的虚报、瞒报、拒报等行为,市、县级环保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拒绝改正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采取项目限批、严格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给予制裁。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福建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监测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国家环保总局《全国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监测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全国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执行,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应监测工作。

  第三条 监测对象与范围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全国工业排放总量65%的国控重点工业污染源和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全省工业排放总量65%的省控重点工业污染源和所有工业(集控)区污水处理厂。

  各设区市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和环境管理需求确定的市级重点监管的工业污染源。

  列入年度总量减排核算期内的COD和SO2治理工程减排项目。

  第四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对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监督性监测的目的是与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比对,按相关要求进行监测;对于没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手工监测数据作为监督性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监测项目

  废水:执行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的,监测项目按照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项目确定;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确定。废水监测项目应包括废水流量。对污水处理厂与COD重点减排项目,要同时监测COD的去除效率。

  废气:执行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的,监测项目按照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项目确定;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参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确定。废气监测项目应包括废气流量。对火电厂与SO2重点总量减排项目,要同时监测SO2的去除效率。

  第六条 监测频次

  废水和废气均为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

  第七条 监测布点与采样

  废水污染源:第一类污染物的监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或专门处理此类污染物的设施排放口采样;其它污染物的监测,在厂区外排口或厂区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所有排放口均须分别布点采样、分析。对于本地区重点COD总量减排项目治理设施的进出口均需布点监测。

  废气污染源:每个废气排放设施均须布点监测,一个排放设施有多个排气通道的,要分别布点监测;脱硫设施的进、出口均须布点监测。

  污水处理厂:进、出口均须监测污染物浓度和废水流量,并计算污染物去除效率。

  对于所有的废水或废气监测点(包括进口和出口),在采样监测污染物浓度时,均须同步监测废水或废气流量。

  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比对监测,要和自动监测设备同步采样。

  第八条 质量保证

  严格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2002)、《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规范》(HJ/T373-2007)的要求,对污染源监测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等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监测工况要满足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监督工况,并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时间和工况负荷等参数。

  每次监测时,每个测点监测一天,废水监测4到6次,获得各监测项目的日均浓度和日累计废水排放量;废气监测3次,获得各监测项目的平均浓度和小时废气排放量。结合工况负荷、生产时间等以及季度和年度的平均工况负荷计算主要排放量及净化处理设施对主要污染物的去除率等。

  监测工作原则上要采用国家和环境保护行业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加强对辖区内各设区市污染源监测的技术指导,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定期巡检和抽测,保证数据质量。

  要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定,加强对COD、SO2监测仪器、设备的检定和管理,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定期检定,确保监测数据准确、统一、可靠。

  第九条 任务分工

  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原则上由设区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对于污染源数量多、监测任务重的地区可组织技术条件好、有监测能力的县级环境监测站承担部分监测任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抽调专人,负责配合同级环境监测站对监测的污染源进行总量减排核查(督查),填写《“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现场核查(督查)笔录》、《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或《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COD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取缔关停企业COD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燃煤电厂二氧化硫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非电企业二氧化硫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取缔关停企业二氧化硫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等。设区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和列入总量减排核算期内的COD和SO2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的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省环境监察总队对装机容量30万KW以上火电厂的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同时对国控重点污染源和列入总量减排核算期内的COD和SO2治理工程减排项目进行抽查。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设区市环境监测站的质量管理和同步抽测工作,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规定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并组织各地区的监测质量检查与抽测。

  设区市环境监测站要开展排入城镇排水系统的工业废水水质监测,编写专题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同时报同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汇总。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以沿江、沿河的化工企业为重点,对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污染源按季度开展水质监测,并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编写全省专题监测报告。

  第十条 数据报告  

  各设区市环境监测站按季度收集、汇总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并于每个季度第三个月的23日前报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数据录入、上报要采用国家环境监测总站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软件。

  各设区市环境监察机构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要求,每半年收集、汇总有关核查(督查)报表,并填报辖区内《污染减排核查及计划完成情况一览表》、《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一览表》、《企业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COD消减项目一览表》、《结构调整COD减排项目一览表》、《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项目一览表》、《非电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减排工程项目一览表》、《关停小火电机组二氧化硫削减项目一览表》、《非电企业结构调整二氧化硫减排项目一览表》、《管理减排核查表》以及《COD监测与监察系数情况明细表》和《SO2监察系数情况明细表》,分别于每年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报送省环境监察总队。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定期编写辖区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情况等进行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环保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

  各级环境监测站和监察机构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第十一条 监测经费:国控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按比例补助;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开展省级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所需经费从省级污染减排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设区市开展省级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所需经费由省级污染减排专项资金按比例补助;市级以下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
福建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我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家环保总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环发〔2007〕18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文〔2007〕218号,以下简称《方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3号,以下简称《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5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 考核项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要求予以核定。其中:电力行业重点考核省下达的减排项目完成情况、已投运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等;非电行业重点考核减排计划完成情况。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五条 考核方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考核程序: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方案》和《意见》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其中二氧化硫应有非电行业的削减计划),并于当年2月底前报省环保局备案。省环保局牵头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环保局和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保局会同省发改委、经贸委、建设厅、统计局和监察厅组成考核组,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5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政府报告,经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考核结果认定:考核结果分为通过和未通过两个等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设区市,认定为未通过。

  第八条 考核要求: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重点企业,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本辖区县(市、区)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需报经省环保局会同省发改委、统计局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九条 奖惩措施:  

  (一)考核结果在报经省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为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环保局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省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予以通报批评,撤销省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对不按要求完成减排任务的地方和企业实行必要的环保限批;对不按计划完成污水处理厂建设或者管网配套年度任务的市、县(区),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海洋与渔业局、环保局暂停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设的当地城建项目立项、用地、用海、环评文件审批,省里不予安排城建类政府性补助资金。

  (三)未通过年度考核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环保局。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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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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