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
油料食用植物油经营者最低库存量
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闽政文〔2008〕31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福建省油料、食用植物油经营者最低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福建省油料、食用植物油最低库存量与
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现就我省从事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作出如下规定:

  一、油料收购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油料收购经营者分三种类型: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个体工商户。

  油料收购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度收购经营量的2.5%核定;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度收购经营量的25%核定。

  二、食用植物油加工经营者最低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食用植物油加工经营者分四种类型:初榨加工型企业、精炼加工型企业,初榨精炼加工一体化型企业,分装型企业。

  食用植物油加工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实际加工天数平均日加工量的7天核定;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标准,按上年实际加工天数平均日加工量的60天核定。

  三、食用植物油销售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食用植物油销售经营者分两种类型:批发型企业、零售商(零售商包括连锁超市、骨干粮店)。

  食用植物油销售批发型企业最低库存量标准,按上年批发量的2%核定;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按上年批发量的20%核定。

  食用植物油零售商最低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平均日销售量的5天核定;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平均月销售量核定。

  四、最低库存量标准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执行说明。

  (一)从事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执行最低库存量标准;在粮食市场异常情况下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

  (二)食用植物油经营者承担的各级政府政策性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经营者不得以此充抵要求达到的最低库存量。

  (三)食用植物油加工经营者的库存包括油料、毛油、成品食用植物油等,具体库存量计算方法:以生产单位的最终产品为基准物,其他原料(油料、毛油)按企业实际生产得率折合成最终产品,将产品数量与原料的折合数量相加即为生产单位的库存量;再将具体计算出来的库存量除以企业上年加工天数实际平均日产量,计算出生产单位的加工库存天数,核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四)不同类型加工企业库存量计算方法:

  1.初榨型企业。以毛油作为判定基准物,油料折成毛油,两者相加,即为库存量。

  2.精炼型企业。以成品食用植物油作为判定基准物,毛油折成成品食用植物油,两者相加,即为库存量。

  3.初榨精炼一体化型企业。以成品食用植物油作为判定基准物,油料、毛油折成成品食用植物油,三者相加,即为库存量。

  4.分装型企业。以成品食用植物油作为判定基准物,已分装和未分装成品食用植物油相加,即为库存量。

  五、加强对粮食经营者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的监督检查。

  对粮食流通实施监督检查,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粮食经营者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从事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最低库存量标准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各类经营者最低与最高库存量标准详见下表:

福建省油料、食用植物油经营者
最低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经营者类型
最低库存量
最高库存量
(异常情况下)
收购经营者
法人单位
按上年度经营量的2.5%核定库存量
按上年度经营量的25%核定库存量
非法人单位
个体工商户

食用植物油  

加工经营者

初榨加工型
按上年实际加工天数平均日加工量的7天核定库存量
按上年实际加工天数平均日加工量的60天核定库存量
精炼加工型
初榨精炼型
分装型
销售经营者
批发
按上年批发量的2%核定库存量
按上年批发量的20%核定库存量
零售
按上年平均日销售量的5天核定库存量
按上年平均月销售量核定库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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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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