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
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批复
闽政文〔2011〕36号
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请求变更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请示》(闽价综〔2010〕46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并公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对串通涨价、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严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作了较大的调整。根据国务院第585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价格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决定将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变更为:
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对经营者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处以50万元以上的罚款;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对经营者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
上述所称经营者不包含个人经营者。
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经营者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个人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行业协会、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
四、本批复中的罚款金额均含本数。
请你局及时向社会公布该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我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符合本批复的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批复》(闽政文〔2008〕69号)同时废止。
此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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