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5〕112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7月2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加强地方立法智库建设,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咨询专家的公开选聘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社会声誉;
(三)具有相关领域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五)熟悉省情、社情、民情,热心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第四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及法规、规章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地方性法规、规章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论证;
(四)参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前、后评估以及清理;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加省人民政府立法课题的研究、评审;
(七)其他重要的立法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咨询意见;
(二)召开立法征求意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组织立法项目专项问题研究;
(四)组织立法调研、立法课题研究;
(五)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六)其他方式。
采取委托方式的,应当与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或者其所在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遵守立法工作制度,在参与政府立法过程中,按时参加立法活动,对相关内容进行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需要提供书面意见的,还应当按要求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了解或者查阅相关参考资料。
第八条 对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第九条 立法咨询专家不得以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政府立法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披露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尚未确定、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立法咨询专家的联系,及时听取立法咨询专家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制立法咨询专家名录,提供给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查阅。
第十二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活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其他形式支付报酬,具体标准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立法咨询专家不得无故缺席立法活动,连续三次未参与立法活动的,视为自动退出立法咨询专家库。
立法咨询专家有违法行为、损害省政府形象的,应当依程序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聘用制,每届任期3年。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原则上每3年组织一次选聘或者更新复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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