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
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3〕13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参照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细化各级行政领导抓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责任,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有效防范煤矿非法生产现象的发生,严肃追究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县(市、区)、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适用本规定。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的煤矿是指:
(一)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小煤矿;
(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
(三)“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
(四)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是指对本辖区内存在的煤矿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应当发现煤矿非法生产而未发现的。
第五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闭而未关闭的煤矿,对该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县(市、区)发现两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闭而未关闭的煤矿,对该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非法生产的煤矿应采取措施关闭而未履行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关闭的,视情节轻重,对该部门
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干部违反规定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参与非法生产煤炭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从重处理:
(一)对本辖区内煤矿非法生产现象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本辖区内查出的非法生产煤矿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关闭的。
第十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龙岩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乡(镇)、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扰、干涉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有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和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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