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
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3〕1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建设厅、省卫生厅制订的《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系统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集中式供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其具体包括储水设备(高、中、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和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区范围内进行二次供水单位及其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有益于卫生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使用。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在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对不符合二次供水卫生要求的必须予以整改。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己投入使用的,应当在半年内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低位水池应建立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


  
()储水设备结构合理,水管布置得当,不存在死水区;


  
()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水箱清洗等原因确需停水的,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清洗结束后应及时供水;因不可预防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业主负责制,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物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清洗和消毒,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张榜公布并建立档案。


  
(三)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部门调查。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3个以上的清洗消毒人员。


  
()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和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当地卫生部门的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清洗、消毒的人员还应当经设区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上岗证每年换证一次。


  
凡患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清洗消毒费和水质检验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对本辖区内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卫生监督


  
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可以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或业主,可结合城市房屋“平改坡”工程对住宅及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方式进行改造,可采用变频恒压供水等技术取代屋顶水箱,从根本上确保城市饮用水的水质和水压。


  
第十九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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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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