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台商投资区
开展区域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闽政文〔2013〕369号

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漳州台商投资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漳政〔201326号)悉。经研究,原则同意在漳州台商投资区开展区域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你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将具体实施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附件:漳州台商投资区区域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定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3924日        


  

附件

  

漳州台商投资区区域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定依据

 


  

 


  
内容说明:

 


  
下列法定依据为省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下位法不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  】”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628日颁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5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9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410日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7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19901220日建设部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1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五)《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31日建设部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6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81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4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7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3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5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测绘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建设工程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九)《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20031115日通过,自20042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99日通过,自200211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622日颁布,19928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1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10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64日颁布,199610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造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四)《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7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权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主席令第26号,19909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于(20102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获得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12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七)《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458号令,2006129日颁布,20063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十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28号,20057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7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休、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减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十九)《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228号令,1997811日颁布,19979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295号令,2000115日颁布,2000115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桂电力、通信线路的。”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65号,已经20113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十二)《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343号令,已经20113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31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二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15号,经20017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82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1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3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1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3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已经20065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7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77号,本条例自20037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号,自19891020日起施行)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九)《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462日文化部务会通过,29号令,20047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管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三十)《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115月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广播电视传输业务中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的;

 


  
(二)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砍伐林木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三十一)《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文化部第15号令 ,经19993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邀请者给予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演出。”

 


  
(三十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29号令,200471日颁布,200471日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申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三十三)《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2004615日发布,自200410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三十四)《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已于199011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200381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三十六)《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新闻出版署19971230日发布)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29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09101日颁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三十八)《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34号,已经200712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415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  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国商务部令第52号,已经20113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十)《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号,20006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四十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129号令,1993105日颁布,1993105日施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8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自200910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23日施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四十四)《〈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5号,自1991420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行政物价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12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85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四十六)《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4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调控措施,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法律规定可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1011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四十八)《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20001031日颁布,20011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四十九)《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2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5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十)《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19947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9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城建监察大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报相关的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不当的决定,在接到报备案之日起三日内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城建监察大队必须执行。”

 


  
八、劳动保障监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十一)《劳动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12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7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1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10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自2011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已经20089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十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已经200410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失业保险条例》(199812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1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12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已经20032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9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十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1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529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722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采用虚假招用简章(广告)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按违法收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扣留各种身份证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三)《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201011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1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

 


  
(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相抵触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六)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违反前款第(一)、(三)、(六)项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该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十四)《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200671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10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日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六)《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六号,于20032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十六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34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17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六十八)《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3号,已经20029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12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六十九)《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1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已于200710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于20056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10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七十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经20124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十三)《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经200032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7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8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七十五)《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2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7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4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4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1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6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8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八)《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530日通过,自20019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114日经交通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4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路政管理规定》(20021126日经交通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4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22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十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22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八十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于201212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7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63日经交通部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8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95日经交通部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3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八十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51215日经交通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4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八十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128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八十八)《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10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十、物业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十九)《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修订,200710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2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5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九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004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9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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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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