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寿宁县开展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闽政文〔2014〕90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寿宁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宁政文〔2013404号)悉。经研究,原则同意寿宁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你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将具体实施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附件:寿宁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320


   

附件

寿宁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内容说明:


   下列法定依据为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下位法不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寿宁县人民政府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628日颁布,19928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19945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91日实施)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行使城市园林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九和二十六条第一款(五)、(六)、(七)项及二十七条(19941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10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六十八条(主席令第74号,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81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20113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5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建设工程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四、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八十三条(19866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12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199812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19991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199910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7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条(19959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929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可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采取笔录、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64日颁布,199610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关于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条(19947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720日公布,19949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帖的。”


   七、行使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1994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会议修正  20078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八、行使物业管理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至六十六条(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修订,200710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2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5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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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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